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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政务公开(办事指南)

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政务公开(办事指南)
作者 佚名
2007-11-16 13: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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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1

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能

 

1、 负责全市电力行政许可和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2    负责电力资源配置和农电管理;

3    协调电力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完善电力需求侧管理机制;

4  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参与电力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理;

5 参与地方热电价格、电价整顿、改革等工作;

6 指导农村电气化建设和热电联产建设规划及农电

体制改革的工作;

7 指导电力行业协会工作,负责协调阜阳城区电力管

理的日常工作;

      8、负责阜阳城区电力管理的日常工作。

 

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1项)

1、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工程施工作业审批。

(二) 行政处罚(共7项)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2、未经许可,从事供电、变更供电营业区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4、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5、盗窃电能

6、危害电力设施

7、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电力行政许可、执法指南

 

项目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工程施工作业审批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申报

材料

1、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许可审批表

2、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3、工程申请单位(个人)资质证明

4、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内容,开工和完工时间、是否需要停电作业

5、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相关电力调度机构的初步意见

材料要求一式两份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办理时限

 

10个(工作日)

 

60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履行告知义务

主办科室

 

业务科

 

业务科

负责人

 

孙延

 

孙延

 

 

阜阳市电力管理办公室电力行政执法依据

 

一、 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阜阳市经济委员会(电力管理办公室)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6、《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二、 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

199641

行政法规

1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111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199691

3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817

 

规章

 

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1999318

2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

19969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1项)

    1、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工程施工作业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 行政处罚(共7项)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二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从事供电、变更供电营业区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四条:“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五条:“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盗窃电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6、危害电力设施

处罚种类: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7、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变更用电计划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2、对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1)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2)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3)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4)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电力投诉、举报电话

05582173671   0558218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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